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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 伍、門牌證明書與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 十八、戶政所得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發給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前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建築物之管理人、使用人或承租人。 (二)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利害關係人申請門牌證明書時,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 政所於查驗後留存影本。
  • 十九、地下室未編釘門牌者,戶政所得依所有權人、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發給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前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地下室所在建築物各層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及現住人。
  • 二十、行政機關查詢門牌編釘資料,戶政所得以公文回復,如請求交付門 牌證明書,仍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 二十一、凡因政府機關主動辦理門牌整、改編或里鄰調整,而有資料改註 需要者,免費發給門牌證明書。
  • 二十二、門牌經廢止或門牌未廢止但建築物已滅失者,戶政所不發予門牌 證明書,但得以公文函復門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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