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附則
- 二十三、戶政所於辦理門牌增編、併編、改編或整編後,應於每月五日前 將上月案件通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地政事務所、轄區警察分 局、轄區區公所及稅捐稽徵處。
- 二十四、戶政所查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情事者,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裁處書如表一 )。 前項通知改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二十五、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如表二。 本市門牌指標格式如表三。 本市門牌意見調查表格式如表四。
- 二十六、本市各項門牌申請書等文件保存年限如下: (一)永久保存:門牌初編、增編、併編、整編、改編、廢止、補發 、換發。 (二)保存五年:門牌罰鍰裁處書。 (三)保存一年:門牌證明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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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