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23 條 (刪除)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24 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相關SOP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相關SOP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SOP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相關SOP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35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裁判 相關S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