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 6 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 第 7 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 第 二 章 地權
- 第 13 條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 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 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 第 15 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刪除)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 第 29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 34-2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35 條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 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 第 44 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 第 44-1 條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 第 46 條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 第 47-1 條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 第 47-2 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第 5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 第 60 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第 61 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 第 62 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63 條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 64 條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6 條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3-1 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
- 第 74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第 75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78 條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 第 79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80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 81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 第 84 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 第 85 條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 第 86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7 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8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 第 90 條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第 91 條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 第 92 條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93 條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第 94 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 9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96 條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 第 111 條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 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 第 113 條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第 116 條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 知承租人。
- 第 117 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 118 條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 第 120 條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 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 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第 123 條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124 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
-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 第 125 條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第 127 條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 第 128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 129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 第 130 條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 第 131 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 132 條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 第 134 條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 第 140 條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45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 第 146 條土地稅為地方稅。
-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 14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 第 150 條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 第 151 條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 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 第 152 條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 153 條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 第 156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 第 157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 158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 第 159 條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 第 160 條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61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 第 162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 163 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165 條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 第 166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 第 三 章 地價稅
- 第 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 168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 第 169 條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3 條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 175 條(刪除)
-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第 176 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 第 177 條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征收之。
- 第 178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 第 179 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第 180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 第 181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 第 182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 第 183 條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 第 184 條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
-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 第 185 條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 第 186 條建築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
- 第 187 條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征稅。
- 第 188 條農作改良物不得征稅。
- 第 189 條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征稅。
- 第 190 條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191 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 196 條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7 條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8 條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七 章 欠稅
- 第 200 條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第 201 條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 第 202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203 條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5 條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 第 216 條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第 218 條(刪除)
-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219-1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20 條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 第 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 第 224 條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 第 226 條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 第 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 第 230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 第 238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 第 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 第 240 條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 第 242 條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 243 條(刪除)
- 第 245 條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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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