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二 章 地權
-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 第 14 條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 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 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 第 29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 34-2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二 編 地籍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7-1 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第 63 條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3-1 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
- 第 79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 第 92 條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 120 條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 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三 章 地價稅
-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第 178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 第 181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 第 183 條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七 章 欠稅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219-1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 第 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 第 242 條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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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