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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8.12.12 法律字第10803518010號函
  •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2.
  • 法務部 104.04.23 法律字第10403504130號函
  • 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參照,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算罰鍰行為期間,如跨越當事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3.
  • 內政部 104.04.01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
  • 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登記罰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如其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
4.
  • 法務部 104.03.20 法律字第104035031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9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參照,如行為人跨越當事人未滿14歲期間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情形,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期間,應依法不罰,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限制責任能力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
5.
  • 內政部 100.04.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 核釋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罰鍰,其處罰對象、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之責任歸屬、數申請人之罰鍰負擔分配比例、申請人中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者之處理方式等相關事宜
6.
7.
  • 法務部 99.10.13 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函
  •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至其時效起算時點,則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故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處罰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須視其逾期未辦理登記之行為之性質而定
8.
  • 法務部 99.08.02 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
  • 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行政罰法原則上均分別處罰,惟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若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至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法定最高額」,於罰鍰規定並非定額之情形時,應以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所應受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為準
9.
  • 內政部 99.04.2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933號函
  • 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逾期,於登記簿註記欠繳罰鍰之案件應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倘已逾該時效時,其裁處權即消滅而不再裁處;另行為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0.
  • 內政部 99.03.2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839號
  • 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又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判斷係屬繼續性行為或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11.
  • 內政部 99.01.2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 按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本質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其餘未規定之部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且因應前開規定配合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
12.
13.
  • 法務部 98.11.27 法律字第0980046887號函
  • 關於行為人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本質為行政罰,並無礙土地法第73條敦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土地登記之本意,因此,應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疑義
1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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