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0807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參照,該規定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
2.
- 內政部 105.04.13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51751號函
- 捐贈者以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贈與金錢供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者,須查明該行為之法律性質及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如涉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3.
- 法務部 102.12.24 法律字第10203514410號函
- 土地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15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等參照,如畸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處分通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免報經行政院核准,雖可節省行政程序,惟授權無相關法律依據,尚不符合「委任」、「委託」或「委辦」要件等相關規定,法理依據有待斟酌,又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情形,而與立法目的有悖,故不無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5726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管之國宅共有土地處分,應係適用國宅條例或比照國宅剩餘地規定,逕依土地法25條程序辦理疑義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29 北市法一字第09631767800號函
- 本案如為三年短期契約,並僅以租賃或使用契約方式為之,且所興建臨時宿舍,係屬可拆卸重組之臨時性建築,亦符合內政部相關函釋內容,故毋須依土地法第25條程序辦理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1 簽見
- 有關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借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辦理者,如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須視原契約內容而定,是否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7.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30 工程技字第09600081160號函
- 「新竹市風城願景館促進民間參與經營管理招商作業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所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市有公產法令競合疑義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19 北市法三字第09532366000號函
- 所謂承認,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表示其權利存在,其法律上性質,為觀念通知,故無須有欲望中斷時效之意思,雖不以處分能力及處分權限為必要,但以有管理能力或有管理權限為必要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簽見
- 臺北市市有土地有償撥用案件,如基於府會和諧之考量及財政民主原則而送請議會同意,則該送請程式為多行程式,並未牴觸土地法第26條,如基於實際執行上困難而不送請議會同意,亦未違反該條及相關規定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9 簽見
- 土地處分業經法規程序,但原報請為「標售」,後因爭取較佳條件,將土地參與國民住宅重建,擬於重建後一併賣卻,此程序處理,似僅為處理方法之變動,最終目的仍為出賣處分,故似不違反其土地法第25條之本旨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3955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如已訂明出借期間欲新建、增建、改建者,應先徵得同意,且仍須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2 簽見
- 本案有償撥用處分市有土地,屬臺北市政府行政權行使之範疇,依法應無需經議會同意即可為之,縱因尊重議會決議而函請其同意備查,亦屬多行程序,而非法定程序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6 簽見
- 本案契約如定性為混合契約,似宜將使用費計算方式約定清楚,究係為乙方出資額對價,或專案核定免收(使用期限為多久,免交使用費期限為多久)亦或係屬附有負擔贈與而不生計收使用費問題等,均應予以釐清明定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533300號函
- 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補償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雖生拘束受讓人效力,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3 北市法二字第8920807500號函
- 臺北市市有土地提供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他人為建築使用,應否踐行土地法第25條程序,應視其提供建築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如係基於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自屬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16.
- 財政部 89.05.30 台財庫字第0890302794號函
- 未訂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之地方政府,除依規定辦理者外,得比照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