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7.17 農企字第1090220697號函
- 彰化公同與分別共有農地申請人代理人如何申請
2.
- 法務部 105.01.29 法律字第10503502210號函
- 死亡證明資料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資部分仍屬個人資料,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涉政府資訊公開限制,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若可將限制或不予提供部分予以區隔及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11.24 環署水字第0980099407號函
- 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上應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土地所有人眾多時,並得依民法第820條或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辦理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參照,土地為共有者,因該條規定為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特別規定,如陳情人得依該規定取得多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應得視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似無須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5.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8.04.10 台財產局管字第09800081011號
- 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34-1條及其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對於無法通知之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6.
- 法務部 98.03.06 法律字第0980005227號函
- 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前應公告三十日,用以徵詢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上述公告方式為之
7.
- 法務部 97.10.28 法律字第0970034346號函
-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理標售後,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公文書之送達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5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48800號函
-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文件,未報備者應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不得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辦理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 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並同意相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為公用,並未排除特定共有人享受,於建物共用部分處分權上,應已為適法事實上處分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53000號函
- 有關○○大學95年3月16日工建收字第449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之自設停車位擬變更為法定機車位,應如何出具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釋疑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726300號函
-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係針對通知程序、方式等事項補充,就通知主體部分,尚無特別要求須「全體」共有人,一併通知或分別通知,故在足以確保他共有人知的權利下,由部分共有人通知即可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9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8300號函
- 有關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該通知函所應檢附之文件,執行要點並未如前揭規定,明確規定,按應以達到他共有人知悉「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資訊為原則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0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2300號函
- 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逕以徵求異議之方式為之,恐將有國家賠償之問題,故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仍以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2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269600號函
- 本案申請調處目的在於申請建築,則調處應可視為建築行為之前置程序,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而申請建築係屬事實上處分,故有關建築行為之前置程序得適用該條規定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17.
- 法務部 92.03.07 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
- 關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時效認定疑義乙案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8 簽見
- 基於落實便民政策,且考量申請人實際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本案於申請人取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證明文件後,以公告方式方式辦理,似較簡便並防杜爭議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694900號函
- 有關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土地法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共有物處分均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致處分難行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7 簽見
- 本案假處分權利人既只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七主張享有權利,尚未達三分之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有土地法第34-1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本案假處分應不影響土地權利人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