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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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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1.29 法律字第10503502210號函
  • 死亡證明資料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資部分仍屬個人資料,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涉政府資訊公開限制,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若可將限制或不予提供部分予以區隔及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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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參照,土地為共有者,因該條規定為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特別規定,如陳情人得依該規定取得多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應得視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似無須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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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3.06 法律字第0980005227號函
  • 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前應公告三十日,用以徵詢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上述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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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8 簽見
  • 基於落實便民政策,且考量申請人實際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本案於申請人取得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證明文件後,以公告方式方式辦理,似較簡便並防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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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7 簽見
  • 本案假處分權利人既只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七主張享有權利,尚未達三分之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有土地法第34-1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本案假處分應不影響土地權利人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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