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1.
  • 內政部 97.06.23 台內地字第0970099331號函
  • 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其相關通知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如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2.
  • 內政部 96.07.09 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無違法情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據土地法第46-2、46-3條等規定辦理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公告測量結果等後續事宜,至於議會受理民眾請願而作成撤銷重測成果之決議,如地方政府認為窒礙難行,應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3.
  • 內政部 92.05.14 台內地字第0920070013號函
  • 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119條等規定,土地登記事項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如部分共有人已繼承或贈與者,土地登記事項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4.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