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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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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內政部 96.01.30 台內地字第0960016710號函
  • 地方政府因辦理面積更正致買受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如屬登記有遺漏,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遺漏之定義,得依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辦理賠償,但若係屬測量之錯誤者,則不適用該規定辦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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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簽見
  • 本案如准專案變更為住宅使用,其優點雖較符合陳情人之要求,然與相關法令規定較難符合。如確有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則由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似較不發生法令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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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內政部 87.12.07 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
  • 執行土地重測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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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13.
  • 法務部 77.07.07 (77)法律字第11073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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