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9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 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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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