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第 28 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 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 第 33 條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 34 條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 第 35 條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 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第 37 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
- 第 38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 ,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第 39 條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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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544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6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第48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22002856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個資籌法字第1120400005號會銜公告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之權責事項,自113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管轄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