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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91號令增訂公布第38-2、38-3條條文
  •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 第 16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 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 第 18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 (氣) 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 置加儲油 (氣) 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1 條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 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 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 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 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 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 國內煉製者為限。 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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