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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57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5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並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使車 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 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 牌。
  •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號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聲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 ,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 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 第 10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之標線、標誌、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之。 車輛之分類偶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1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劃 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 第 12 條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13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 第 14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 關登記。
  • 第 15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 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 第 16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 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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