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 號之標示物。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 6 條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 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 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9、13、23-1、24、30、31條條文;並增訂第26-1、3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