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抽查及取締
- 第 23 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 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 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 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 列。
- 第 23-1 條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 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 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 第 24 條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 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 其修正之。
- 第 25 條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 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
-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 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 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 、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
- 第 26-1 條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 品質管制不良者,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 令其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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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9、13、23-1、24、30、31條條文;並增訂第26-1、3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