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 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 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