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獎懲
- 第 34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1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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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9條、第32-1條第2項、第33條、第38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