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第 8 條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 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 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 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 更時,亦同。
- 第 9 條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 第 10 條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 第 11 條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 第 12 條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 14 條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 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15 條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 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 第 16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 第 17 條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8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第 20 條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 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 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 第 21-1 條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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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1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9、21、21-1、37、51、51-1、52條條文;並增訂第5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