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 第 10 條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1 條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 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 用為必要之處置。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必要時,得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實施復 育工作。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第 13 條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用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 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通知其變裀使用收期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 第 14 條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 執行保育工作。
- 第 15 條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協助 或鼓勵。
- 第 16 條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 集。
- 第 17 條前條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應行管制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訂計畫,層 報主管機關定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前項區域內,得執行警察職權。
- 第 18 條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 第 19 條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 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 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野生動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獵捕或宰殺。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 21 條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騷擾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