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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326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
  • 第四章 罰則
  • 第 32 條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33 條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 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4 條
    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區域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35 條
    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 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責令其處理,逾期不為有效之處理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 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或不照補救方案實施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不依主管機 關規定變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不聽主管機關阻止者,處五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 ,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第 39 條
    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捰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
  • 第 4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 第 41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吊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 第 4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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