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預防
- 第 12 條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家畜病死時,應即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如在 運輸中病死者,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報告。各該公 所接到家畜病死報告時,應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以 及其他必要處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時,並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等病死,其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得自行處理;前項處置 ,不適用之。但如遇鄰近地區傳染病流行,認為有報告必要時,縣(市、局)主管機關得 分區指定其種類,隨時公告,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 第 13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員,施行家畜生體檢 查,預防注射、藥浴或投藥等工作,對已執行之家畜應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記號,家畜所 有人或管理人均應接受。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得收取藥品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作之施行,應於十日前,將實施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家畜種類等先行公告。 但遇緊急處置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 第 14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為預防家畜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家畜所有人或 管理人,實施家畜畜舍、用具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家畜之隔離,以及鼠類及昆蟲之 驅除等措施。
- 第 15 條家畜防疫人員必要時得將斃死家畜剖驗。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家畜防疫人員之指導, 迅將屍體燒燬或掩埋。
- 第 16 條加工化製家畜屍體之化製場,不得將來歷不明之家畜屍體,作為製造原料。 化製場之消毒設備及消毒法,由中主管機關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