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 第 32 條傳染病家畜或病原體或患有傳染病之動物,均不得輸入。但為試驗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輸入檢疫物者,應即向檢驗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在未受檢疫以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 第 34 條檢疫物之輸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飛機場、車站、郵局外行之,必要時並得指定港口輸入 特定檢疫物;凡由國外裝運檢疫物之進口船隻,應依照國際慣例,於入港時豎立動物檢疫 信號。
- 第 35 條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檢疫,由動物檢驗機關或其所屬機構辦理;檢疫物之檢疫,應在檢驗 機關動物隔離所或指定場所行之。 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並作必要之處置;海空港口及國境站之 檢疫隔離時間,由檢驗機關規定之。
- 第 36 條動物檢疫人員對疑患家畜傳染病之檢疫物,得於輸入前,在船車或飛機內先行檢疫,船車 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前項檢疫結果,認為檢疫物無污染病原體時,應發給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就檢疫物予以烙 印或附加記號後,方准放行。
- 第 37 條輸出檢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本條例所列傳染病嫌疑並發給 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
- 第 38 條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仍須由乙地檢驗機 關查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 第 39 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 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檢驗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