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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56年8月23日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64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
  • 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懲罰
  • 第 40 條
    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 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 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 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 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殺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燬、 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 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 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 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
  • 第 41 條
    家畜所有人、管理人、獸醫師(佐)、運輸業者或加工化製廠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依左列各款處罰之: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 罰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或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 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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