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規定施行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撲殺之家畜及燒燬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
理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或遴聘該管鄉(
鎮、區、縣轄市)農會獸醫或家畜防疫人員、民意代表或村里長、家畜市場主任各一人組
織評價委員會,並以鄉(鎮、區、縣轄市)長為召集人;評定價格,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
費:
一、健康家畜因預防注射或藥浴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傳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四以內補償之
。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三分之二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家畜傳染病所撲殺之家畜,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家畜在屠宰場屠殺後發現其為牛瘟、牛肺疫、氣腫疽、炭疽或鼻疽等屍體,經燒燬、
掩埋或發現其為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或家畜出血性敗血症等屍體,
經燒燬、掩埋或消毒化製者,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燒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在輸出入港、站、郵局檢疫時,發現其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家畜或物
品者,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該管省(市)主管機關補助者,並應
將評價發給情形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