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執行
- 第 89 條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 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 第 90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 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 第 92 條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 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 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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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1、102、104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9
114年07月09日修正第19、21、102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自115年01月0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