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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二字第9000330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6點
  • 參 預算執行之程序
  • 六、各管理機構,應依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業務)外收支,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非經本府核准者,不 得辦理: (一)管理機構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康樂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 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計畫者。
  • 七、各管理機構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 依據外,並應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
  • 八、資本支出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估計表執行。 (二)預算執行期間,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 者,又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資本支出項目, 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以內(指支用流 入項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下列情形之執行,非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1.「交通及運輸設備」科目中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 確有不敷,須在同一計畫型支出已列預算總額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當年度預算 總額內調整容納者。 2.原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 (三)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所 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九、各附屬單位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 之舉借、償還,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 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如仍無法容納,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科目列 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 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 函送請市議會備查;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之補辦預算項目,則按月循原程序函送市議會 審議。嗣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應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並檢附「補辦預 算明細表」。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算執行。於 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 )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 辦理。
  • 十一、各附屬單位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無法依法定預算執行之項目, 除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市庫負擔經費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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