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二字第880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
  • 肆、預算執行之考核
  • 十四、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 ,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於三.五個月前送達本府地政處彙辦。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五、各管理機構對於預算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並於各期終了後一個 月內編製績效報告,加具封面、封底後裝訂成冊,分別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 十六、各管理機構編製績效報告時,應就實際數與估計數間重大差異(百分之二十以上)情 形,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擬具改進意見。年度結束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要點辦理。
  • 十七、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管理 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十八、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偏差,應及時糾 正,並依審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通知審計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