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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6、34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1項序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序文、第1款、第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8條、第8-1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1條序文、第1款、第12條序文、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序文、第3項、第2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序文、第2款、第3款、第28條序文、第1款、第2款、第29條序文、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4條第2項所列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機關」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5-1條第2項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 第 五 章 施工監督
  • 第 25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 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 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據實報 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 第 25-1 條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期間,按週於次週週三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 訊系統)填報前一週監造紀錄及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前一個月監造月 報表。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海上陸 上颱風警報或大豪雨以上之豪雨特報時,檢視各項水土保持設施,確保其 發揮正常功能,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時間,於資訊系統填報設施自主檢查結 果。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辦理。
  • 第 27 條
    承辦監造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規定處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有三次以上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者。 三、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發現紀錄不實者。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 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 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 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
  • 第 30 條
    經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完成改正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
  •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 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 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 第 3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 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 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二、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四、區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 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 第 32 條
    水土保持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及 照片,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應由技師簽證監造者,並應檢附承辦監 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
  •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不 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 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 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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