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 第 15 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管理類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