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 第 4 條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時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 象,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公務機關應依前項規定,續行通報。 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者,應於同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 他適當方式通報,並註記無法依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 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解除後,應依該方式補行通 報。
- 第 5 條主管機關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 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獲後二小時內。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其自身 、所屬、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前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前項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 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前項機關依規定完成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後,應於一小時內將審核結 果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供審核依據之相關資訊。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直轄市、縣 (市)議會,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第一項規定時間 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及提供相關 資訊。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之通知後,應依相關資訊,就資通安全事件之等級進 行覆核,並得依覆核結果變更其等級。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或第二項及 前項之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審核結果時,得就該資通安全事件逕為審核,並 得為等級之變更。
- 第 6 條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 業,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 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上級或監督機關及主管機關 同意後延長之。 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 之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 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 第 7 條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所屬、監 督、所轄或業務相關之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業,應 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主管機關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得視情形提供必要支 援或協助。 公務機關知悉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後,其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 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 第 8 條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自身 、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與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前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應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執行 情形及成果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演練作業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半年辦理一次社交工程演練。 二、每年辦理一次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議會,應依前項規定規劃及辦 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 第 9 條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訂定作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判定事件等級之流程及權責。 二、事件之影響範圍、損害程度及機關因應能力之評估。 三、資通安全事件之內部通報流程。 四、通知受資通安全事件影響之其他機關之方式。 五、前四款事項之演練。 六、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窗口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相關事項。
- 第 10 條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訂定作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應變小組之組織。 二、事件發生前之演練作業。 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 四、事件發生後之復原、鑑識、調查及改善機制。 五、事件相關紀錄之保全。 六、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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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5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第5條第1項有關行政院審核及變更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