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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5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第5條第1項有關行政院審核及變更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
  •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14 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 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 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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