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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41961114號令修正第2、7、9、10、14~16、20、22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1月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4年9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114年06月19日修正,除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07月01日施行外,自114年09月0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申請
  • 第 2 條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失智症。 四、評估期間符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 畫之收案對象。 全日住宿式服務及團體家屋服務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 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1
  • 第 3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 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4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長照服務提供 之聯繫、協調、擬訂照顧計畫及其他管理事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5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時,應訂定照顧問題清單(格式如附表一)。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依前項照顧問題清單、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 者之實際需求,擬訂照顧計畫,經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 顧計畫協調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6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應配 合辦理。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 非可歸責於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原因,致未及複評者,於複評核定前 ,長照特約單位仍得依原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繼續提供長 照服務。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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