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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41961114號令修正第2、7、9、10、14~16、20、22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1月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4年9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114年06月19日修正,除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10條第一項及附表四碼別BA08、BA09、BA09a,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二組給付額度、附表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附表四之一自115年07月01日施行外,自114年09月0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給付
  • 第 7 條
    長照需要等級,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評估結果,分為第一級至第八級 ;第一級為身體或心智未失能者,不納入本辦法給付範圍。 依前項評估結果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應依本辦法給予長照服務;其給付 項目如下: 一、個人長照服務: (一)照顧及專業服務。 (二)交通接送服務。 (三)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 前二項等級及項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附表二;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分 區原則,規定如附表三。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項目額度,或第一款各目額度,不得互相流用。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7.01
  •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居家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服務。 三、家庭托顧服務。 四、專業服務。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輔具服務。 二、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交通接送服務,以用於就醫、復健或透析治療為 限。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9 條
    長照服務給付細項之照顧組合名稱、內容與說明及支付價格,規定如附表 四及附表四之一。 前項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未收載之項目,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全國性長照 相關法人、團體,檢具長照服務照顧組合建議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收 載;已收載項目之修正,亦同。 前項建議書,應載明照顧組合名稱、給付條件、預估受益對象、成本效益 分析、建議支付價格及其他必要內容。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7.01
  • 第 10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重複領取照顧服 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額度應用於附表四居家照顧服務以外之照顧組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照給付對象,其依法規申請購置或租賃之輔具,與 附表四所列相同項目,且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者,不得依附表四規定重複申 請。 長照給付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獲附表二輔具及居 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一組給付者,自獲得該給付之照顧計畫核定之日 起滿三年後,始得就第二組給付項目提出申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1
  • 第 11 條
    長照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額度: 一、無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照顧者或其他可協助照顧之人。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 服務之人。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2 條
    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及交通接送服務額度,按月給付;未滿一個月,按比 率計算。 前項額度,以六個月為一期,扣除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後,有剩餘者,得 保留於照顧計畫核定當月起算六個月內使用,期滿仍有剩餘額度者,應予 歸零。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額度,每三年給付一次。 喘息服務額度,每年給付一次;其使用期間內,不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 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3 條
    長照給付對象之長照需要等級,其複評結果與原核定相同時,複評前之剩 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前項複評結果高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當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餘 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第一項複評結果低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次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 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結果核定前一日為止。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4 條
    長照給付對象使用長照服務,應依下列長照身分別,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 金額(以下簡稱部分負擔),其比率規定如附表五: 一、第一類: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資格者。 二、第二類:非屬前款身分別,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者。 前項部分負擔,由長照特約單位於服務提供後,向長照給付對象收取。 前項比率規定如附表五;第一項長照身分別異動時,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 型服務中心應變更照顧計畫,並於變更當日生效。 附表四照顧管理服務及政策鼓勵服務,免部分負擔,亦不扣長照給付對象 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者,應自行負擔長照費用 : 一、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部分。 二、單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之購置或租賃價格,超過附 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價格上限部分。 三、依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非長照給付對象之服務,依該表比率負擔 。 四、非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定之照顧組合。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其自行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長照特約單位應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 亦同。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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