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0999035803號書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水利法第93條之4定等規定,有關水利法第93條之4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20 環署廢字第1000007002號函
- 民國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縱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不得行使,但其違法狀態仍得依法命行為人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除去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7.26 環署廢字第0960053534號函
- 有關調查廢棄物非法棄置廠址之費用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衍生之必要費用」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北市法一字第09431407200號函
- 代履行之事前通知主要目的在於預先收取費用及再次敦促當事人自行履行,此種程序規定之違反,應尚不致產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且已於代履行同時或嗣後通知當事人補正程序,故代履行執行效力應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