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執行機關。
- 第 6-1 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 7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第 8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 第 9 條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 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 第 10 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六、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 第 11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 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 第 13 條執行機關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得視事實 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 第 14 條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 第 15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 。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 第 17 條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 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 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 第 20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 第 26 條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
- 第 27 條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 第 29 條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 第 31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將處分 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置障礙物 。
- 第 33 條受委託之第三人於代履行時,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 事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
- 第 34 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5 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 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 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 此限。
- 第 36 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 第 37 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 第 38 條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 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 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第 39 條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
- 第 40 條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執行機關。 六、年、月、日。
- 第 41 條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
- 第 42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 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 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 第 43 條本細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20、28、2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1條、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42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