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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20、28、2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1條、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42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1.
  • 法務部 108.04.18 法律字第10803503950號函
  • 法務部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得否移送貴署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04.18 行執綜字第10800525840號函
  •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應負公法上之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3.
  •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29條第1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4.
  • 法務部 107.10.02 法律字第10703512670號函
  •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5.
6.
  •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029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7.
8.
  • 法務部 106.06.05 法制字第106025095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另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05.15 行執案字第10600530480號函
  • 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執行憑證所載金額不符,如有疑義,應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案
10.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12.13 行執綜字第10530009630號函
  •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11.
  • 法務部 105.12.02 法律字第1050351552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71條規定,報經審計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12.
  • 法務部 105.11.11 法制字第10502519200號函
  •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事實則使用「逾期」
13.
  • 法務部 104.12.18 法律字第1040351539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4.
  • 法務部 104.09.24 法律字第10403511430號函
  • 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15.
  • 法務部 104.03.20 法律字第1040350335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7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1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1.30 行執法字第10400505470號函
  •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17.
  • 法務部 103.03.28 法律字第1030350385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該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為限,亦即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應視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
18.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1.17 行執法字第10300001840號函
  • 公有零售市場攤販積欠租金,如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其並非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該租金尚難認定是屬於規費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19.
  • 法務部 100.04.07 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
  •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補充公法之不足,故參照民法第128條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20.
  • 法務部 100.02.09 法律決字第1000002226號書函
  •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性質而定,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者,則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要件不合,似無後續移送執行之問題
21.
  • 法務部 98.09.14 法律決字第0980004840號函
  •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2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2.03 行執一字第0980000560號函
  • 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其性質上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23.
24.
  • 法務部 97.10.29 法律字第0970033803號書函
  • 所謂刑法上公務員,係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事務者,此即受託公務員,其須有承辦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及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主體身分,並以本身名義為行政處分,始足當之
2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11.06 行執一字第0970007939號函
  •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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