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11.23 法律字第11203512230號書函
- 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2條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2.
- 經濟部 104.03.26 經商字第10402023720號函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3.
- 法務部 104.02.05 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
- 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15-2條所列行為或法院指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又戶政機關製發受輔助宣告人印鑑證明時,在印鑑證明書上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已逾越原輔助登記特定目的,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4.
- 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100197440號函
-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