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7 北市法三字第09632390400號函
- 有關本案醫院得否依員工疏失程度比例分擔罰鍰,除應判斷員工究否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外,尚需檢視執行職務員工與醫院間簽訂之勞僱契約內容及工作規則等規定而定
2.
- 法務部 85.04.06 (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函
-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
3.
- 法務部 85.04.06 (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函
-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
4.
-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8號函
-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