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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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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8號函
  •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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