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8 簽見
- 本案在契約有效履行前提下,雙方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則廠商所繳納之保固金,自屬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金性質,於保固期滿,廠商未於保固期間發生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自可依約申請退還保固金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830500號函
- 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已有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16 簽見
- 本案承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經催告後亦未依期限履行其債務,得依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九十三年度期刊採購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10 北市法一字第09231366600號函
- 如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其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倘係屬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重新發包方式係於合法範圍內之「必要合理措施」時,則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必然應採最低價標,始得請求差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