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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簽見
  • 本案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當事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市府似有負擔管理維護費之責,惟返還前,既由當事人無權使用收益,其應負維護費之責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9 簽見
  • 本案所涉買賣契約約定,當事人應依臺北市政府規定之費用額負擔國民住宅社區所需管理維護費,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所訂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似得受其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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