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29 行執一字第0946000264號函
-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2.
- (廢) 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
- 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於獨資事業應填寫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於合夥商號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