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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 75.03.28 (75)法律字第356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貴府(高雄市政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