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8.31 法律字第11203510900號函
- 關於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疑義之說明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8 環署空字第1080043753號
-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應以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而行政機關之通知,除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付、寄送等方式為之外,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慮,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5 簽見
- 民眾無權占有市有房地,應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及歸還,主管機關則可檢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債務人戶籍地址資料,並寄發存證信函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一字第09530896200號函
-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之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9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8300號函
- 有關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該通知函所應檢附之文件,執行要點並未如前揭規定,明確規定,按應以達到他共有人知悉「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資訊為原則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5 簽見
- 本案原開會日期通知單寄發日與展延後開會日期,共計12日,倘原開會通知單及延期開會通知單均已送達各董事,於收受時已知悉議程內容及原定開會日期,嗣後甫即接獲改期之通知,瑕疵既得補救,亦難謂為重大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 有關委任契約於終止權之行使,於終止意思表示生效時,契約即為終止,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在非對話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
8.
- 法務部 92.03.07 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
- 關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時效認定疑義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