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2.
- 法務部 110.03.31 法律字第11003504290號函
- 法務部就鈞院交議關於民眾王○○君聲請書,為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4.
- 法務部 107.10.04 法律字第107035150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5.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6.
- 法務部 103.04.15 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因其屬依法律規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所載機關僅為道路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
7.
- 內政部 103.03.19 台內營字第1030801847號函
- 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之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應視該道路是否納入報經內政部核定公布之道路系統圖為判斷依據
8.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9.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10.
- 法務部 100.06.17 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11.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2.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13.
- 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9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44700號函
- 既成道路之使用目的在提供公眾通行之用,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令進行管理維護,以維護公眾通行
15.
- 法務部 96.10.26 法律字第0960700778號函
-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16.
- 法務部 96.03.27 法律字第0960700220號函
-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7.
- 法務部 96.02.16 法律決字第0960007622號函
- 函請查明台北縣新莊市新樹路12之1號前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
18.
- 內政部 95.11.09 台內營字第0950806672號函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於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19.
- 法務部 94.11.18 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函
-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