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05 北市法二字第09733537600號
- 有關公寓大廈所訂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之資格限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規約為斷,無規約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2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為,僅在該條第1項所定的3個月內,在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始為管理負責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34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如著重於遞補主任委員係為補原主任委員之辭任,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且其任期以補足原主任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則宜視為一任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13 北市法二字第09331219300號函
- 本案既然住戶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則該住戶自得被推選或被選任,而無所謂委託他人參選、推選或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問題,如不符合住戶而當選,屬違反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再另行選任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65200號函
- 本案有關○○市場及○○市場之部分,其當初租金核算之範圍既已包含停車場之部分使用面積,則貴處自無法主張仍享有該停車場部分之收益,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虞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北市法二字第09231458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應非強制規定,因此住戶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不得連任,應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