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該法第34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2.
- 文化部 105.11.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2149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參照,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該項規定者,其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工程承攬人外,是否亦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人,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3800號函
- 臺北工場古蹟挪移計畫無須重新審查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6 北市法一字第09430728700號函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遷移或拆除」,就其文義解釋,係指將古蹟永久遷移至他處或拆毀除去而言,若僅係應公共建設之需,而暫時移置他處,即難指為遷移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