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8.04 法律字第10603507990號函
- 菸害防制法第12、28條規定參照,如該等規定明定未滿18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對象,亦應包含未滿14歲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2.
- 法務部 106.06.15 法制字第10602510420號函
- 法務部就「新竹市電子煙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法制意見
3.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12.09 國健教字第1040701712號
- 商家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意過失或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未遵守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致商家違反義務時,其受僱人為處罰對象
4.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9.25 國健教字第1030701249號
- 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協助違法吸菸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且員警雖無未成年人之身分,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得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5.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8.20 國健教字第1030701070號
- 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請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6.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1.09.27 國健教字第1019901592號
- 主管機關對未滿18歲者吸菸核處之戒菸教育處分,須俟受處分人報到接受戒菸教育後,該行政處分方屬已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時,應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7.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0.12.26 國健教字第1000018682號
- 戒菸教育性質上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如主管機關針對受處分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命其於同一日以延長時數方式接受戒菸教育,係屬執法裁量之範圍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9.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117700號
- 原菸害防治法第12條修正為菸害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乃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又,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裁罰額度應依行政罰法第3、9、15條之規定辦理
9.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6.12 國健教字第0980005000號
- 戒菸教育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戒菸教育之決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該吸菸之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應保障受處分人之訴願及訴訟權利
10.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6.04.25 署授國字第0960700235號
- 如實際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屬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