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630號函
- 未滿18歲者自行購買菸品吸食,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縱使委託他人購買菸品吸食,亦不會與代購者構成故意共同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故並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12.09 國健教字第1040701712號
- 商家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意過失或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未遵守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致商家違反義務時,其受僱人為處罰對象
3.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06.04 國健教字第1040700746號函
- 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對於吸菸年齡層、菸品擴散等事項加以控制、管理,菸害防制法第13條明定供應菸品對象限制,只要是年齡未滿18歲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則供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具體事證權責認定
4.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9.25 國健教字第1030701249號
- 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協助違法吸菸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且員警雖無未成年人之身分,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得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5.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8.20 國健教字第1030701032號
- 有關同時供應菸品予6名未滿18歲者裁處之說明
6.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8.20 國健教字第1030701070號
- 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請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7.
- 行政院衛生署 99.09.20 署授國字第0990012943號
-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既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故於立法政策上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父母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如為加強對未成年行為人之防制效果,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9.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117700號
- 原菸害防治法第12條修正為菸害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乃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又,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裁罰額度應依行政罰法第3、9、15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