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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6.08.04 法律字第10603507990號函
  • 菸害防制法第12、28條規定參照,如該等規定明定未滿18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對象,亦應包含未滿14歲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9.25 國健教字第1030701249號
  • 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協助違法吸菸行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且員警雖無未成年人之身分,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得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3.
4.
  •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決字第1010001737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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