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10.17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563號函
-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就過去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屬行政罰;至第2項所定按次分別處罰之性質屬行政罰,而非連續科處怠金之執行罰,如對多次違規行為所為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2.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9.24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374號函
- 檢送103年9月19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4次會議紀錄
3.
- 法務部 101.01.06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
-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參照,違法事實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持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4.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10.15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
- 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同法第12條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以對該土地有合法經營全或使用權者為限。無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之行為人擅自於國有山坡地開墾,經移送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雖無法依同法第33條處以行政罰。但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以維護水土資源
5.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8.12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729號函
- 有關山坡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開發係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罰,並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另土地所有人之水、電、納稅資料仍應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方能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而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則逕送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60500號函
- 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作成沒入處分,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沒入後即屬行政機關所有財產而應予以列帳管理,並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7.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5.07.26 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631號函
- 非屬「山坡地」或「森林區」範圍之土地,申請填土設置農路暨造林使用疑義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54700號函
- 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所謂「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當不存在「法規競合」時,應分別以行為人之行為個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個數,並斟酌處罰規定之目的以及處罰種類等因素,加以斟酌判斷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5 簽見
- 本案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為實體上調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裁罰
10.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05.26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0670號函
-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8、12條及23條第2項、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如何適用相關說明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9 北市法二字第9020384800號函
-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應與行政程序法第75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5 簽見
- 本案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23、33條處罰,如有違規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有其限制,如認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