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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消防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34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內政部消防署 104.08.12 消署危字第1041113165號函
  •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
2.
  •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22 消署危字第1030018263號函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有關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應依法申報爆竹煙火原料或成品流向之規定,其意旨係為避免不肖業者未依規定大量儲存爆竹煙火或販賣予非法場所造成安全疑慮
3.
  •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19 消署危字第1031118609號函
  •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執行入庫前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清點,如查核與輸入許可文件數量不符時,應視個案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4項規定情事
4.
  • 內政部消防署 101.08.30 消署危字第1011600418號函
  • 主管機關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沒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於沒入裁處書送達行為人後即可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銷毀之,其程序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受影響,然於銷毀前應將煙火數量清點紀錄以避免爭議,有關銷毀可能涉及之環境污染問題則應洽環保機關提供協助
5.
  • 法務部 101.03.05 法律字第10000055990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7、8條等規定參照,如公務機關建置系統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職掌,以確保公共安全目的,進行個人資料蒐集,且具有火災預防與控制特定目的,並在法令規定職必要範圍內,應認符合該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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